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SDM-114-聲-5-202502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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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閔傑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執聲字第2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閔傑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閔傑因犯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 ㈠、多數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定應執行刑之各罪關係審酌原則: 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所謂「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係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而言,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行為人所犯之數罪,如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縱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仍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更高之法敵對意識,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之法益保護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均不同,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以及受刑人於前揭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記載「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等總體情狀。 ㈢、定執行刑之區間與結論: 考量上述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在2罪宣告刑有期徒 刑最長期(8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11月)以下,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另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部分,則不在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捌月 111年7月14日 本院 111年度審訴字第976號 112年3月1日 均同左 112年3月29日 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27日至111年5月30日 本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247號 113年3月26日 均同左 113年5月8日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