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DM-114-聲-504-202503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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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聲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清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清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清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1月28日之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本院爰依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時間、罪質均為竊盜,復考量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均尚非高昂,其犯行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及受刑人正值壯年,尚有回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敘及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罪數僅2罪,案情均屬單純,且因受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拘束,故可資減讓、調整之幅度亦有限,是認應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亦無違前揭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5月1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75號 113年10月25日 同左 113年11月28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9740號 2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5月2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17號 113年11月11日 同左 113年12月18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16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