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DM-114-聲-51-2025012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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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偉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偉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偉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前後差距約6個月、罪質類型相同、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120號 113年3月21日 同左 113年4月24日 1.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2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4日15時3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26號 113年5月27日 同左 113年7月12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2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79號 113年8月19日 同左 113年9月25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9日6時4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5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7日2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