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DM-114-聲-518-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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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 人 方士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方士維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審金訴緝字第22號等判決有罪並確定在案,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 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並非有權聲請之人,是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自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受刑人倘認其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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