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3

案號

KSDM-114-聲-52-20250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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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曜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曜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曜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9月7日之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再衡諸受刑人所犯3罪均屬竊盜案件,罪質相同;均係見被害人車輛未上鎖,認有機可乘,乃徒手竊取他人放置於車內之財物,犯罪手段相仿;且各罪之犯罪時間係介於113年4月至5月間,犯行時間甚近,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高。復考量其上開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敵對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數罪併罰所生之邊際效應與痛苦程度等情,暨綜合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以書面陳述之意見(見卷附意見陳述書),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雖已執行完畢,但因與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罪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5月13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975號 113年8月5日 同左 113年9月7日 已執行完畢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5月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52號 113年8月30日 同左 113年10月9日 已執行完畢 3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4月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10號 113年10月25日 同左 113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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