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SDM-114-聲-521-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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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崇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93號),不服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3月6日所為之羈押 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崇明(下稱被告)犯後坦承 全部犯罪事實,且主動提出自白書,詳細交代犯案過程及細節,並指認同案被告郭至耘為主謀;被告僅認識郭至耘跟楊喆宇,其他工程師、台籍共犯及境外機房成員被告都不認識,也不會再更改證詞,或與本案證人、共犯接觸或交談,不會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另案遭羈押交保後,迄今即未再從事詐欺犯行(本案之犯罪時間係之前遭羈押案件之犯罪時間內),本案起訴書中也有說到被告被扣押的物品與本案無關,由此可證明被告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目前的工作是在家幫忙家中事業,月薪新臺幣3萬元,有正當工作,不會再犯法,希望可以具保讓被告可以出去賺錢存錢,以後用來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爰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 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或維持社會秩序,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93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本案),經受命法官於114年3月6日訊問後,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經檢視卷內事證,被告對於犯罪週邊配合情事、參與分工之情節,與共犯所述多有待調查釐清之處,衡以本案起訴書認定之犯罪情節,尚有多名台籍共犯偵辦中,並有不詳境外機房成員,性質上屬多人共同犯罪之詐欺集團,確有事實足認被告等人為求完整掩飾、脫免刑責而互為勾串,另參諸本案犯罪情節、模式及110名被害人等情狀,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類財產犯罪之虞,復考量被告所為,不僅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有非輕的危害,堪認非以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羈押手段,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有效降低被告反覆實施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可能,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自114年3月6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核其所為之認定及說明,與卷存之證據資料相符,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惟查,被告前於1 12年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角色,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交給被告,由被告上繳給集團上游,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5日分案偵查,於同年8月15日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226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被告復於同年8月間加入由郭至耘為首之詐騙集團,可見被告儘管已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偵查中,然未生警惕之作用,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雖已坦承犯行,於論罪後科處被告刑度時,固係重要考量因素,但與應否羈押尚無直接關係,且被告於警詢之初否認犯行,並非初始即供出實情,其雖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然所為之陳述有迴護同案被告楊喆宇之情,本院考量本案涉案人數眾多,除本案經起訴及另案偵辦中之人共計14人外,尚有不詳之境外機房成員,顯見本案詐欺集團規模非微,確有事實足認被告等人為求完整掩飾、脫免刑責而互為勾串之可能,是以,被告仍有串證翻供之可能,尚無從以准予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 五、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依據全案卷證資料,權衡公共利益 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後,對被告予以羈押之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應屬妥適,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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