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1

案號

KSDM-114-聲-53-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尚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尚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尚融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尚融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處如前開編號所示之刑,且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之時間、罪質,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另本院已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同條第3項之規定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受刑人吳尚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6日至8日 112年12月24日至25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85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60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30日 113年11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85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6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6日 113年12月18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