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DM-114-聲-56-2025021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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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宥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宥翔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宥翔(下稱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 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並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存卷可佐。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判決確定日(即112年9月5日)以前所犯,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分別為妨害秩序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侵害法益迥異,及犯罪時間間隔、犯行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受刑人日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及受刑人在聲請狀內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執行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編號2、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至已執行附表編號1部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妨害秩序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9年7月3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17號 112年7月31日 同左 112年9月5日日 1.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005號 2.已於113年6月21日執行完畢。 2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7月 110年3月30日 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40號 112年8月1日 同左 112年9月6日 高雄地檢112年執字第7757號 3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7月22日 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41號 112年8月17日 同左 112年9月20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94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