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DM-114-聲-560-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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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凱鈞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執聲字第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凱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凱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數罪之併合處罰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定應執行刑之界限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先後判決確定,各罪均在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件聲請人確為本院對應之檢察官,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再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依上述說明,本院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與其餘之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總和有期徒刑1年6月(計算式:8月+3月+3月+4月=1年6月)。 四、爰斟酌受刑人於意見調查表陳述之意見(希望法院從輕定刑 ),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侵害法益相類,並衡諸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間隔,及被告所犯罪數反應出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受刑人為日後尚有復歸社會之必要等情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3日13時31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59號 113年5月2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59號 113年7月11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2日1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26日15時43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不詳時間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14號 113年10月1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14號 113年12月3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21日21時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45號 113年12月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45號 114年1月22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29日20時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日20、21時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註:上列編號4至6所示之罪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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