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SDM-114-聲-57-202501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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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聰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聰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聰明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7月16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4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加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4月=1年2月)。 四、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4罪,犯罪時間橫跨於112年 6月間至同年11月間,所犯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竊盜罪,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之性質相異,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4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質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本院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惟迄今未見回 覆,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1日、12日某時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69號 113年5月31日 同左 113年7月16日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48號 113年6月18日 同左 113年7月26日 3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76號 113年6月18日 同左 113年7月26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8日11時4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39號 113年10月30日 同左 113年11月27日 備註: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