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DM-114-聲-570-202503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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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映筑 現羈押於法務部○○○○○○○○○附設高雄看守所女子分所 選任辯護人 張簡明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 度金重訴字第3號),不服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所為羈 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雖稱聲請人即被告林映筑(下稱被告)於受拘捕時有 逃亡之舉,然實情為被告受拘捕時居住在男友家中,而未在戶籍地,嗣對警方之傳喚通知均主動到案,尚難認有逃亡之虞。 ㈡被告參與者乃以現金向「幣商」購買泰達幣,再加以合理利 潤向無法或不便以泰達幣購買平台購買泰達幣之客戶(多為信用不良或不願留下交易紀錄者)兜售泰達幣,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洗錢防制法第6條施行前(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8月3日),私自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本身不具可罰性,乃正常之商業行為,並未涉及不法,且正因個人幣商市場有存在之需求性,立法院方新增洗錢防制法第6條,豈能因個人幣商之存在遊走法律邊緣而作為羈押之理由? ㈢本案被害人舉發犯罪者,乃渠等購買泰達幣後,經詐欺集團 之誘導,將所購得之泰達幣再匯入詐欺集團所建置之假交易平台指定錢包,詐欺集團再為盗取,其與被告販售泰達幣與受害人之行為,兩者在法律評價上為不同之行為。原審法院並無被告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施以詐術行為之積極證據,僅憑被告之虛擬錢包受有不明人士匯泰達幣入內,嗣後再將泰達幣轉賣消費者等,逕認定被告有為「誘導被害人等,將所購得之泰達幣再匯入詐欺集團所建置之假交易平台指定錢包再盗取」之行為,其犯罪證據尚不充分,自亦無羈押之理由。 ㈣既然被告尚無勾串、滅證之虞,僅有逃亡之虞,而被告已當 庭表示願意提供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保證金,其金額與起訴書認定之犯罪所得幾相差不遠,可認此金額對被告而言已有相當之拘束力,而可擔保其無逃亡之風險。另被告願以配戴電子腳鐐方式令法院得以追查其行蹤,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撤銷羈押被告之決定或給予被告交保之決定,以保人權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 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審理,經承辦之受命法官於114年3月14日訊問後,認其雖否認犯行,惟佐以起訴書所載證據,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非少,被告經手虛擬貨幣之市價亦屬不斐,將來面對被害人求償及可能一罪一罰之刑責,非無以逃亡以規避民、刑事責任之情,故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自114年3月14日起羈押3月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卷宗查核屬實,核受命法官所為之認定及說明,與卷存之證據資料相符,並無違誤。 ㈡聲請意旨雖執前詞聲請撤銷、變更原羈押處分,然聲請意旨㈡ ㈢所陳各節,均屬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實體判斷層面,無礙於承辦之受命法官依卷存事證,判斷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重大之認定。而被告本案否認起訴之犯罪事實及全部罪名,參以被告本案所涉被害人數非少,被害金額甚鉅,倘經法院認定有罪,可預期將來刑期非短,民事上亦可能衍生高額之賠償責任,確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原羈押處分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應屬有據。再考量被告本案所涉犯行,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已嚴重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金融交易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之維護、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承辦之受命法官認若採取羈押替代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尚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性,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意旨上開所指,即屬無據。 五、綜上,本案承辦之受命法官審閱全卷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 法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為原羈押處分,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被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1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秋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