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3

案號

KSDM-114-聲-61-20250203-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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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偉丞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偉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1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偉丞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竊盜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以及形成上開內部界限時已獲考量之因素、刑度折讓程度,併參以受刑人現住居所不明致無從就本件執行刑刑度表示意見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2月19日 本院113年簡字第1378號 113年4月19日 同左 113年5月22日 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1441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45日。 2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6月6日 本院113年簡字第540號 113年5月10日 同左 113年6月25日 3 竊盜罪 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23日 本院113年簡字第3733號 113年9月30日 同左 113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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