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DM-114-聲-612-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 被 告 王崇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 第19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前經檢察官於民 國114年3月6日提起公訴並人犯移審,經本院依法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證人證述及卷附書物證可佐,堪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罪嫌重大。被告於移審訊問程序雖坦承犯行,然綜觀其歷次陳述,顯有前後不一之情,迄今就形成犯罪決意之原因及過程,對犯罪及周邊配合情事、參與分工之情節,亦存有避重就輕之處,考量本案涉案人數眾多,除本案經起訴及另案偵辦中之人共計14人外,尚有不詳境外機房成員,顯見本案詐欺集團規模非微,依其犯罪型態、被告與同案共犯或證人之關係與互動情形觀察,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另審酌被告前於112年間,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收水」,由該集團蕭姓少年車手於112年5月18日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後交予被告,經被告再上繳予集團上游,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5日分案偵查,於同年8月15日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被告復於同年7月、8月間加入由同案被告郭至耘為首之詐欺集團,足見被告縱已因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然未生警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並致本案上百位被害人受有非輕之損害,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損害規模,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類財產犯罪之虞。末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對他人財產權及社會治安之侵擾均難認輕微,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知自同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願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確 見悔意,並無逃亡之虞,亦無滅證、串供之必要,更無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情事,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  ㈠關於犯罪事實之自白,就羈押審查之要件而言,除就充實審 查關於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要件之判斷依據外,與認定其有無逃亡、串供、滅證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等羈押原因要件,尚無必然關聯,而被告是否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及舉措,亦非審酌被告羈押與否之要件,自無從以此等事由遽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  ㈡本案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自前開裁定羈押 被告後,客觀上亦無變更或消滅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情事出現,被告雖稱願提供具保金以代替羈押云云,然審諸本案犯罪情狀,縱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仍不足以對其形成一定之拘束力,確保其不再實施同一犯罪,或不與其他共犯聯繫,或不再以他法湮滅扣案物以外之證據,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