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1-10

案號

KSDM-114-聲-64-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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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明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6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明修(下稱聲請人)刑事案 ,曾經法務部廉政署扣押聲請人所有筆記本、NOKIA手機、華為平版、TOSHIBA筆電(含電源線),該案業已判決確定,該物並沒有經諭知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固有明文。惟刑事案件如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 日以112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且於112年8月10日確定,並檢卷送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 ㈡、上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且移送檢察官執行,已自本院脫離繫 屬,則關於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故依據前開說明,聲請人於該案移送執行後之114年1月6日(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始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之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為維護聲請人權益,本院一併將其繕本函送執行檢察官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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