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証金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SDM-114-聲-65-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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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林崇華 具 保 人 林世昌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林崇華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具 保人林世昌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具保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目的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係以被告(或受刑人)逃匿為要件。而刑事訴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具保人提出指定之保證金 額1萬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該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判在卷可參。又觀諸聲請人雖依具保人前於切結書上載之陳報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及前曾設籍之住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為送達,惟分別為具保人之同居人即具保人之妹妹林主惠簽收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轄區派出所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切結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然本院審閱卷內資料,未見聲請人向具保人於111年7月27日即設籍之住所「高雄市○○區○○路00號」為送達,此有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足參。準此,聲請人既未將具保通知送達具保人住所地,即難認聲請人業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善盡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責任,故聲請人上開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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