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6

案號

KSDM-114-聲-67-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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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瑞(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 ,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毀損他人物品之侵害法益類型,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之時間密接程度,並考量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加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後之內部界限,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及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有其陳述意見書可佐,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毀損他人物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31日 113年1月16日 113年2月25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臺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85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507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4117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9月9日 113年10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7日 113年10月16日 113年11月2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2曾經高雄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3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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