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0

案號

KSDM-114-聲-69-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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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曜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曜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曜本因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應 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揭規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5日,則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罪之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125日,然拘役上限為120日)。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且均對於法秩序呈現輕率態度,及考量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並考量受刑人經本院詢問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受刑人黃曜本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3.20 113.1.27 112.10.1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681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215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1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臺北地院 橋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061號 113年度簡字第1818號 113年度簡字第1939號 判決日期 113.8.7 113.5.31 113.8.12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臺北地院 橋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061號 113年度簡字第1818號 113年度簡字第193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9.11 113.9.26 113.9.12 備註 編號3至4曾定應執行刑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3.22 113.5.20 113.3.2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15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560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08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939號 113年度簡字第2156號 113年度簡字第3217號 判決日期 113.8.12 113.9.25 113.10.23 確定 判決 法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939號 113年度簡字第2156號 113年度簡字第321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9.12 113.11.6 113.11.20 備註 編號3至4曾定應執行刑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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