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5

案號

KSDM-114-聲-78-20250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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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冠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冠博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冠博因犯洗錢防制法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經檢察官檢具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出具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以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其所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 法益,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間隔及其所犯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以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表示意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在2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7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9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㈢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原得易服社會勞動,因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㈣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則不在本件聲請定執 行刑之範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7月 112年10月17日 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63號 112年11月29日 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63號 112年12月25日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73號(已執畢) 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0月2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88號 113年7月17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88號 113年9月10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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