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SDM-114-聲-80-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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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子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子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子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玆檢察官檢具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月6日出具之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以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其罪質及犯罪情節有別,故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日後復歸社會更生、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受刑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中陳述「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拾月 112年7月25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81號 113年5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81號 113年7月11日 2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26日至113年2月2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92號 113年7月1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92號 113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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