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日期
2025-01-21
案號
KSDM-114-聲-82-202501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柏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2 號),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除否認有擔 任取簿手之事實外,其餘犯罪部分均坦承不諱,被告實因與家人不睦方未居住在戶籍地,家人收受法院傳票後亦未轉知被告,被告方因而未能到庭,故無任何實際之逃亡行為,又被告僅係某段期間內擔任詐騙集團工作,僅因被害人散布全國各地,方陸續遭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但被告自首次遭偵查機關查獲時起,即未再從事任何與詐騙集團相關之工作,亦已與詐騙集團斷絕聯繫,自無有逃亡之虞或反覆實行同一詐欺取財犯行之虞之羈押原因,又縱認本案有羈押之原因,但被告亦願意提供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保證金,此亦足以擔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並確保被告不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爰聲請撤銷與變更羈押處分。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 ㈠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指揮犯罪 組織及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分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28、529號與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1號提起公訴,而由本院分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25號與113年度金訴字第772號審理中,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遵期到庭,故先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就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25號部分發布通緝,復於113年12月25日就113年度金訴字第772號部分再次發布通緝(至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25號通緝部分,則併入本次通緝),並於同年月28日緝獲被告而由值班法官訊問後,認依卷內事證與訊問內容,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且雖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3日准許停止羈押,仍就其所涉本院案件置若罔聞,復衡酌被告就113年度金訴字第772號所涉犯行,其指揮、招募之少年車手甚多,所實施之詐欺犯罪次數高達30次,且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目前正由各地方檢察署、地方法院偵查或審理中,顯見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與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或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虞,故經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規模、國家追訴犯罪公益、被告人身自由限制,認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自113年12月28日起羈押3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核其所為之認定及說明,與卷存之證據資料相符,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然查: ⒈被告前因其他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76號審理,該院先諭知被告自113年8月8日起羈押3月,嗣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該院遂於同年9月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660號准許被告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被告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即高雄市○○區○鎮路0號16樓,又該院雖於113年9月20日認被告犯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以及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及1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然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而經該院於113年12月3日以裁定命被告補正上訴理由等節,有卷附該院判決書及相關裁定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故被告自113年9月3日起既經雲林地院命限制住居在案,且於113年12月3日經該院命補正上訴理由,則該案自尚未確定或合法移審至上訴審法院,被告自仍負有居住在其戶籍地,且不得任意遷移變更其居住地之義務,而本院上開案件之傳票係於113年9月18日、同年9月20日,亦即在雲林地院命被告限制住居在其戶籍地以後,合法送達至被告戶籍地等情,經本院查核上開案件卷宗屬實,是被告稱其未居住在戶籍地方未收到傳票等語,自非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更顯被告恣意違反雲林地院命其住居在其戶籍地之義務而藐視法院命令等情為真,況被告前已數次經合法傳喚、拘提不到而遭通緝等節,有卷附法院通緝記錄表可查,益徵被告漠視其到庭義務甚明,故已有事實可合理推測被告有意逃避刑事追訴而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聲請意旨此部所述,自非可採。 ⒉被告前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並於112年5月14日實施 收水行為,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1月1日分案開始偵查,並經該署於113年8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720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5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節,則有該案判決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下稱前案),然被告於前案偵查期間內仍對未滿十八歲之人實施招募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且於113年7月6日擔任監控收水、回水過程之人員,業經雲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在案,已如前述,故被告在前案偵查期間內,仍持續從事與詐騙集團相關工作並實施詐欺取財相關犯行,顯見被告並不因遭偵查機關查獲有所自省或斷絕與詐欺集團之聯繫,反仍持續從事詐欺取財相關之犯行,自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是被告聲請意旨此部所述,亦無足採。 ⒊從而,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甚明,且被告經雲林地院准許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並命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後,仍任意變更其住居所地,業如前述,足認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偵查等訴訟程序之進行以及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有羈押之必要性。 三、綜上所述,值班法官依據全案卷證資料,權衡公共利益之維 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後,對被告予以羈押,應屬妥適,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