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SDM-114-聲-83-2025011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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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品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品儀犯如附表所示之玖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品儀因犯詐欺取財等罪,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9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部分係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則係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本院審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之9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考,且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6受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12年7月10日)所犯、附表編號5至6受宣告多數罰金刑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5所示判決確定日前(113年8月6日)所犯,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4次)。 110.11.17 彰化地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0號 112.5.31 同左 112.7.10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5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9.23- 110.11.25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84號 113.6.26 同左 113.8.6 6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12.30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67號 113.10.17 同左 113.11.20 備 註 編號1至4有期徒刑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再與編號5有期徒刑部分合併更定為有期徒刑1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