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7

案號

KSDM-114-聲-88-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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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明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明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明晉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3年3月7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㈡本件所涉之上、下界限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    ⒈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 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3868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確定,既本件係於前開定刑之裁判確定後,復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仍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首先敘明。  ⒊考諸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最多額為罰金8,000元,合併金額為 罰金1萬6,000元,而前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刑加計未定刑部分之總和為罰金1萬5,000元,參前揭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輕於罰金8,000元,亦不得重於上列罰金1萬5,000元,首先敘明。  ㈢本院審酌下列事項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竊盜罪案件,應 認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及動機均類似,且屬在一定期間內反覆為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  ⒉再徵以本院前已寄送刑事案件意見陳述書予受刑人,請受刑 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該意見陳述書已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此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參,是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  ⒊併考諸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情狀等綜合判斷,並審諸前揭定刑刑度上、下限及內、外部界限,復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 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受刑人謝明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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