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DM-114-聲-89-202502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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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瑞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瑞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瑞昌(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雄地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調查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時間為111年6月16日及112年6月28日16時3分採尿時回溯72小時某時許、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回覆請求從輕定執行刑等情,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9月 111年6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8號 113年11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8號 113年12月11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8日16時3分採尿時回溯72小時某時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4248號 113年11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4248號 113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