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DM-114-聲-93-2025021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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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鴻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鴻誠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鴻誠(下稱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 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 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並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至8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 份存卷可佐。又其中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7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編號5、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3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㈡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之裁定 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7、8之宣告刑及編號3至6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計算式:9月+3月+4月+3月+3月+4月+=2年2月),是依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在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9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2年4月)以下之外部性限制,並受附表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總和(2年2月)之限制。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為竊盜、加重竊盜、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罪,犯罪之同質性甚高,犯罪期間為112年3月至同年12月間,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兼衡各罪侵害法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受刑人日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及受刑人在聲請狀內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執行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 112年3月21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13、1524號 113年1月31日 同左 113年3月19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74號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22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13、1524號 113年1月31日 同左 113年1月31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75號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74號 113年5月24日 同左 113年7月3日 1.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32號 2.編號3、4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74號 113年5月24日 同左 113年7月3日 5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28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36號 113年7月23日 同左 113年9月6日 1.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02號 2.編號5、6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36號 113年7月23日 同左 113年9月6日 7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22號 113年8月14日 同左 113年10月29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893號 8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3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26號 113年10月15日 同左 113年11月29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8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