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7
案號
KSDM-114-聲-95-202503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欽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風化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1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68號卷)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敘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審酌聲請人業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68號卷),復考量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案情均屬單純,且因受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拘束,故可資減讓、調整之有期徒刑幅度亦有限,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亦無違前揭裁定之意旨,併予敘明。是本院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傷害罪、公然猥褻罪,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尚有不同、受刑人所為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之罪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2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罪 公然猥褻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13日 113年5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650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58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70號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38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6日 113年11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70號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38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8日 113年12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 字第7728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 字第18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