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7

案號

KSDM-114-聲-97-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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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瑋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瑋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瑋丞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刑事裁判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2罪,曾經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確定,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復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2萬7,000元(計算式:8000+9000+10000=27000)。爰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竊盜、侵占案件,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2年7月至113年1月間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然逾期未見受刑人回覆,其陳述權已受相當保障,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侵占遺失物 宣  告  刑 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26日 112年8月5日 112年8月7日 113年1月27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621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047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04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652號 113年度簡字第2593號 113年度簡字第259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1日 113年10月11日 113年10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652號 113年度簡字第2593號 113年度簡字第2594號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0日 113年11月29日 113年11月29日   備  註 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罰金9,000元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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