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DM-114-聲-98-202502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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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政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政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蔡政器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相關法條說明: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㈢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㈣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7款、第53條,及刑訴法第 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符合上開規定: 1.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已確定乙節,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前所為。 3.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 1.受刑人所犯均係公然侮辱罪,罪質相同,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亦相類; 2.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 3.本院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予受刑人就本 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覆稱略以:無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有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 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1 2 罪名 公然侮辱 公然侮辱 宣告刑 罰金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罰金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9/1 112/11/23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041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9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1號 113年度易字第345號 判決日期 113/1/15 113/9/30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1號 113年度易字第34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2/21 113/11/13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208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30號 原聲請書附表「罪名」欄均誤植為「妨害名譽」、「宣告刑」欄均漏未記載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更正、補充如本附表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