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DM-114-聲-99-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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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源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源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源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玆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2、3、4、5、8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至3、6至7所示之罪,固分別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1月確定,惟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9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4、5、8加計附表編號2至3、6至7前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爰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為竊盜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其罪質及犯罪情節有別,犯罪時間亦不相同;然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聲請人於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所表示之意見,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74號 113年5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74號 113年6月26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5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68號 113年7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68號 113年8月20日 編號2至3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3 竊盜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5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68號 113年7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68號 113年8月20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64號 113年8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64號 113年9月11日 5 竊盜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536號 113年8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536號 113年12月20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玖月 113年3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 113年10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 113年11月6日 編號6至7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柒月 113年5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 113年10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 113年11月6日 8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5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 113年10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 113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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