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KSDM-114-訴緝-1-20250224-2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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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偉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39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偉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志芳(已歿,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與林智為商談 感情糾紛,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邀約林智為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許澤源(另由本院通緝中)、李建信(本院已另行審結)、蘇偉凱亦隨同到場。嗣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20時17分許,林智為步入全家便利超商至櫃台前之際,許澤源、李建信、蘇偉凱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蘇偉凱先以右手勒住林智為脖子,林智為掙脫後,顏志芳、蘇偉凱、許澤源、李建信向前包圍林智為,與林智為爭執,蘇偉凱即以腳踢踹林智為,惟因重心不穩後跌,李建信隨即出手朝林智為頭部揮拳,許澤源亦徒手毆打林智為頭部及臉部,蘇偉凱則徒手毆打林智為、以腳踢踹林智為,再以手勒住林智為脖子,以此方式聚集三人以上對林智為施以強暴,並致林智為受有左上眼瞼擦傷1×0.2公分、右臉頰瘀青1.5×0.5公分,右手背擦傷併腫1×0.2公分,右手第一指擦傷0.5×0.2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林智為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智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蘇偉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訴緝卷第74至77、90、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智為、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信於警詢、偵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澤源、證人顏志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至11、19至28、35至37頁;偵卷第215至217、381至38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年10月19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顏志芳及同案被告許澤源、李建信等人當日穿著特徵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25日勘驗報告暨所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本院113年8月26日勘驗筆錄暨所附截取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3、39至44、63至72頁;偵卷第331至347頁;訴字卷第223至228、237至25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澤源、李建信間,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率爾聚眾在公共場所尋釁滋事,顯已妨害社會秩序安全、擾亂公眾安寧,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見訴字卷第23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之危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緝卷第97、101至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對告訴人上開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此部分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113年8月26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31、235頁),揆諸前開規定,原應就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54617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957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9號卷 審訴卷 4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7號卷 訴字卷 5 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號卷 訴緝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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