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DM-114-訴緝-25-20250326-2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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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翔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6 12號、第233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翔志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翔志、朱勝賢與陳力嘉間有債務關係,為求陳力嘉能依約 償還債務,王翔志、朱勝賢遂於110年10月5日11時5分許前某時找曾祥福、張哲綸前來,共同與陳力嘉討論債務償還事宜。王翔志、朱勝賢及曾祥福因陳力嘉無法還款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指示陳力嘉坐上朱勝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待陳力嘉上車後,曾祥福隨即徒手毆打陳力嘉之胸部,逼迫陳力嘉設法借款還債;王翔志則在車窗外指示朱勝賢先強行將陳力嘉之手機取走,接續強逼陳力嘉簽署手機讓渡書,及自打嘴巴作為未還款之利息,而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使陳力嘉行無義務之事(張哲綸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朱勝賢、曾祥福共同犯強制罪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另渠等所犯傷害罪部分,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二、案經陳力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王翔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翔志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緝卷第86、9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勝賢、曾祥福於偵查中證述(見警一卷第88至95頁、警二卷第120至130頁、他字卷第279至281頁、偵一卷第14至15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力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一卷第195至204頁、他字卷第229至237頁)內容互核一致,並有高雄市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一卷第211至212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警一卷第213至223頁)、LINE搜尋電話截圖(警一卷第22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同案 被告朱勝賢、曾祥福以事實欄所示不法腕力取走被害人陳力嘉之手機,並以人數優勢迫使被害人陳力嘉簽立手機讓渡書及自打嘴巴等行為,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強制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曾祥福、朱勝賢就本案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被害人陳力嘉間之債務糾紛,反以前揭方式使被害人陳力嘉行無義務之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前有詐欺、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部分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已與被害人陳力嘉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存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19號卷第107至108頁),是被害人陳力嘉所受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訴緝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翔志與同案被告朱勝賢、曾祥福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曾祥福徒手毆打陳力嘉之胸部,致告訴人陳力嘉受有胸部挫傷、右膝部挫傷,此部分被告王翔志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力嘉告訴被告王翔志等3人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此部分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力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19號卷第105頁),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強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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