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DM-114-訴緝-3-20250226-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信旭 指定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256、16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信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又共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陸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 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侯信旭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 級毒品之海洛因,不得非法販賣,竟與其女友劉亭靜(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5號判處罪刑,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8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16號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7時39分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旭仔」與林子翔(使用暱稱「子翔」帳號)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價格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劉亭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劉亭靜於同日17時39分許,在其2人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量0.2公克)予前來交易之林子翔,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嗣再向劉亭靜拿取販毒所得。 ㈡復於112年2月19日21時24分前某時,使用前揭通訊軟體帳號與 林子翔(使用暱稱「子翔」帳號)聯繫約定以2千元價格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以上開門號撥打劉亭靜上開門號,指示劉亭靜於同日21時24分許,在上址住處,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量0.2公克)予前來交易之林子翔,並收取價金2千元,嗣再向劉亭靜拿取販毒所得。 ㈢另於112年2月19日20時24分前某時,與蔡玟儀聯繫約定以1千 元價格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以上開門號撥打劉亭靜上開門號,指示劉亭靜於同日20時24分許,在上址住處,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量0.1公克)予前來交易之蔡玟儀,並收取價金1千元,嗣再向劉亭靜拿取販毒所得。 ㈣嗣經警方持搜索票於112年3月9日至侯信旭、劉亭靜之上址住 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侯信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亭靜、購毒者林子翔、蔡玟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侯信旭與劉亭靜持用上開門號聯繫販毒之通訊監察譯文、林子翔、蔡玟儀前往上址進行毒品交易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12年4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3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件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被告亦自承有藉上開販毒行為牟利之營利意圖明確,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開事實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劉亭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罰之減輕事由 ⒈偵審自白減輕 被告就上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於偵審中自白,業如 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查獲毒品來源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又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上游為盧長泰,使警方據此查獲盧長泰,嗣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91號判處罪刑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19日高市警刑大分偵24字第11272343100號函暨所附解送人犯報告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使警方因而查獲供給毒品之直接前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上開3次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⒊另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云云,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已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知悔改,再涉販賣第一級毒品重罪,難認係一時失慮偶然犯罪。又被告居於本案犯罪主導地位,先由其與購毒者約定交易條件,再指示劉亭靜進行交易,藉此分工方式擴大第一級毒品之流竄,犯罪情節亦難認輕微。被告正值青壯,顯具謀生能力,實無非販賣毒品難以維生或其他不得已之特殊處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其本案犯行已有前述二種減刑事由之適用,所犯各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均已大幅降低,顯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從而,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 絕流通,竟指示他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及擴大毒品流竄,危害社會治安,亦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層面非淺,誠應嚴厲譴責。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畏罪潛逃,經通緝始到案,虛耗司法資源,實非可取,惟念其於偵、審期間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角色分工(居於販毒主導者地位)、販賣毒品之種類及價量、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衡其犯本案數罪之期間、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質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獲之毒品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經檢出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且係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犯行遭查獲之毒品,有如前述,該毒品包裝袋部分與內含之毒品難以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編號3所示電子磅秤1台 ,分別係被告所有供其販毒聯繫使用、販毒秤重使用之物,業據其坦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於上開事實㈠至㈢分別實際取得販毒價金2千元、2千元、 1千元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共計5千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橘色藥錠1包等物,均與被告 本案販賣海洛因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起訴書原聲請沒收橘色藥錠部分,已由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12年9月6日準備程序當庭撤回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郭武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性質或檢驗結果 1 海洛因(含包裝袋) 1包 1.侯信旭所有。 2.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1.84公克,驗餘淨重1.76公克。 2 iPhone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1.侯信旭所有。 2.供聯繫毒品交易使用。 3 電子磅秤 1台 1.侯信旭所有。 2.供販毒秤重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