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DM-114-訴緝-4-20250314-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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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杰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8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杰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柳杰樺於民國111年3月10日22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麻佳路 上車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於同日23時8分許,因其身上散發酒味站立於本案車輛旁,經警勸導勿酒駕,嗣於同日23時12分許,為警發現其仍駕駛本案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而予以攔查,並於同日23時14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柳杰樺明知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10年3月間某日起,在其臺南市○里區○○○000號住處內,於其胞兄李承哲(現為植物人)房間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具殺傷力子彈6顆(下稱本案槍彈)後即非法持有之。嗣因警於111年3月10日23時14分許,查獲前開酒駕案件時,附帶搜索柳杰樺隨身攜帶之背包發現3顆空包彈,復經其主動自首並報繳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予警方查扣,及扣得在前開槍枝內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6顆,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資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柳杰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12至113頁、本院卷第101、109頁),事實欄一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器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偵卷第53至59頁)在卷可佐;事實欄二部分,則有被告指認李承哲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偵辦槍砲、毒品、公共危險案相片表(下稱現場相片表)、高雄市政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照片(偵卷第25至29、51至52、61至77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等物為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1枝、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6顆(子彈部分採樣其中2顆),經送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35366號鑑定書暨影像9張(偵卷第137至139頁)可憑,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罪。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雖有6顆,然依上開說明,仍僅論以非法持有子彈罪單純一罪。 ㈡被告自110年3月間某日起取得本案槍、彈後即持有之,迄為 警查獲本案時止之持有行為,均係同一持有繼續進行,應屬繼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1 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又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雖先被發覺,然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係員警因被告渾身酒氣站在違停於路邊之本案車 輛旁,經勸導後仍駕駛本案車輛上路,員警因而上前盤查並對被告進行酒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員警依現行犯將其逮捕後,附帶搜索被告隨身攜帶之背包發現3顆空包彈(嗣經鑑驗結果為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非本案起訴範圍),並詢問被告是否有違禁物品,被告便告知身上有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1枝,員警始發現其前褲檔有手槍1枝,及槍內裝有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6顆、空包彈1顆(鑑驗結果同上,不具殺傷力,非本案起訴範圍),有前開現場相片表暨說明內容(偵卷第61至71頁)可佐。可知員警附帶搜索被告隨身攜帶之背包時,固自行發覺被告持有3顆空包彈,就被告可能持有子彈事實有合理懷疑,然斯時員警尚未發覺被告另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部分,僅詢問是否藏有違禁物品時,被告即主動表示身上尚有手槍,員警因此查扣本案槍彈,又卷內既無證據可認員警此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就被告可能持有手槍一事具有合理之可疑,以有利被告之認定,仍應認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自首及報繳槍枝之規定。是檢察官雖認不構成自首(本院卷第110頁),惟被告就其較輕罪之持有子彈事實雖先被發覺,然就未發覺之重罪持有槍枝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依前開說明,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復審酌被告此舉助於案情之釐清,並足認其並無僥倖之心,惟被告將其持有之槍彈隨身攜帶,對社會治安顯有相當危害,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酒後 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自述於110年3月間某日從其胞兄房間取得本案槍彈而持有之,迄至本案遭查獲之111年3月10日止,持有期間約1年,時間非短,又被告本案遭查獲時係隨身攜帶本案槍彈,且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為子彈上膛狀態(偵卷第67頁),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自始坦承犯行,復就持有附表編號1之槍枝自首及報繳,兼衡其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持有本案槍彈之種類及數量分別為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6顆、如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試射後剩 餘4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鑑定時經試射認有殺傷力之子彈部分(即採樣試射之2顆子彈),經射擊後均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送鑑手槍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6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卷宗目錄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72號卷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9號卷 訴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3號卷 訴緝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4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