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3
案號
KSDM-114-訴緝-6-20250313-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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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唐毅 指定辯護人 許淑琴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238號、113年度偵字第18738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166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853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2735號、113年度偵字第37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唐毅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唐毅與温雅芳(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為男女朋友,其明知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列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唐毅與温雅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經蔡松延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温雅芳購毒事宜後,温雅芳即委由吳唐毅於民國113年3月13日9時9分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瑞南街3巷與瑞南街2巷口與蔡松延碰面,吳唐毅遂當場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蔡松延,並向蔡松延收取500元之價金,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松延1次。嗣吳唐毅再與温雅芳朋分該價金,而共同牟取利潤。 ㈡吳唐毅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 4月21日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8樓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施用毒品符合訴追要件: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唐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在卷;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温雅芳、證人即購毒者蔡松延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關於事實欄一、 ㈠部分,復有温雅芳與蔡松延於113年3月13日之對話紀錄(他卷第65-66頁)、被告與温雅芳之對話紀錄(警卷一第6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他卷第67-68頁)、蔡松延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張(他卷第68頁)可佐;關於事實欄一、 ㈡部分,則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卷三第25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三第2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併警卷一第1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足憑,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上揭毒品交易、施用毒品等事實,均堪認定。㈡又被告於審理中坦認本案所犯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之販毒行為具有營利意圖(本院卷一第282頁),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之。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犯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傳喚同案被告温雅芳(訴緝卷第94頁),以證明事實欄一、 ㈠所示販毒犯行,被告向購毒者蔡松延所收取之價金500元,已全數交給温雅芳,並未保有犯罪所得。然關於上開價金之流向,被告與温雅芳各執一詞,均陳稱最終係歸對方保有,自己分文未獲(本院卷一第282頁,本院卷二第37頁,訴緝卷第93-94頁),縱使傳喚温雅芳到庭作證,於無其他事證之情況下,仍無從釐清此節,故此部分核無調查必要,應由本院逕為認定(詳後述之沒收),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與同案被告温雅芳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移送併辦部份: ⒈檢察官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8 5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735號),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檢察官第二次移送併辦部分(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5 38號),雖係檢察官於本案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移送併辦(由本院於114年2月20日收受),然該部分與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事實完全相同,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為實體辯論,對其防禦權尚無影響,此部分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就上開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適用偵審自白之減 刑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毒犯行,經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未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查被告之辯護人雖具狀陳稱:被告於偵查中告知員警,吳明 鴻亦有販賣乙節,警察因而查獲吳明鴻,故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00頁),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是否有依被告之供述查獲吳明鴻乙節,該局函覆略以:未因被告之供述進而查獲吳明鴻等語,有該局113年9月4日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一第373-375頁),足見本案被告並無因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從其自身施用、接觸毒品之經驗,就毒品極易造 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除嚴重戕害身體健康,亦可能因此衍生其他犯罪,對人體及社會治安均危害甚鉅,且毒品為我國法律嚴令禁絕等情,均應知之甚明,竟仍為圖私利,無視上情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本質上雖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但對社會所造成之潛在負擔實屬非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就販賣毒品部分,其係與温雅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共犯關係中,温雅芳乃係負責聯繫購毒者、磋商議價之人,顯係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則係聽從温雅芳之指示前往交付毒品,應係立於販毒之次要角色;又被告本案販賣對象僅1人,且係同有施用毒品習慣之成年人,金額為500元,價金非鉅,並非對不特定之大眾大量販賣,惡性與大量販賣毒品賺取暴利之大盤、中盤毒梟有別。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訴緝卷第95-96頁),暨被告前已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82頁),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施用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㈡販毒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 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個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且難以區分個人分得之數,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上開事實欄一、㈠販毒部分,雖經被告及温雅芳均坦稱已向 購毒者蔡松延收取500元價金(本院卷一第262、282頁),足認此部分款項係由上開2人共同取得之犯罪所得,惟關於彼此分配之數額,雙方各執一詞,均陳稱最終係歸對方保有,自己分文未獲(本院卷一第282頁,本院卷二第37頁,訴緝卷第93-94頁),卻均未有證據為佐,則其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難以區分個人分得之數,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平均分擔之,是被告及温雅芳就該500元價金部分,應認各自取得25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或經被告供稱非其所有,或經其供稱與本案 所為犯行均無涉(本院卷一第282-283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麒、杜妍慧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用途 備註 1 毒品鏟管2支 被告施用毒品所用 即警卷一第1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排序第5之扣案物 2 玻璃球4個 被告施用毒品所用 即警卷一第1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排序第6之扣案物 3 吸食器4組 被告施用毒品所用 即警卷一第1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排序第7,及警卷一第17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排序第1之扣案物 4 殘渣袋1個 被告施用毒品所用 即警卷一第17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排序第2之扣案物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71809900號卷 警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982800號卷 警卷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814800號卷 併警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71809900號卷 他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980號卷 偵卷一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238號卷 偵卷二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738號卷 偵卷三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61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7號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7號卷二 訴緝卷 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6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