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3
案號
KSDM-114-訴-117-202503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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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摯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摯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上午,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00樓之0000室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GRINDR交友軟體上,以「有缺可問 冰敷中」之暱稱張貼販賣毒品訊息。適有員警於同日9時46分網路巡邏發現,遂佯為買家,與被告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價格(1公克新臺幣3000元)。被告依約於同日10時40分,攜帶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554公克)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頂樓;員警見狀遂表明身分而加以逮捕並扣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及手機1支,嗣並經其同意而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00樓之0000室房內搜索扣得另包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0.79公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批等物,經調查後而查獲全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貳、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被告於114年3月6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院卷第9至10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