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SDM-114-訴-31-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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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姃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被 告 劉袑辰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 二 人 具 保 人 陳一菡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被 告 秦永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具 保 人 陳政宇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984、8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一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陳政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劉宥姃、劉祒辰、秦永璿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由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分別以新臺幣3萬元、5萬元、3萬元為交保處分,具保人陳一菡於同日分別為劉宥姃、劉祒辰繳納保證金3萬元、5萬元,具保人陳政宇於同日為秦永璿繳納保證金3萬元後,檢察官釋放被告劉宥姃、劉祒辰、秦永璿等情,有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偵8593卷第79至93、111至117頁)在卷可憑。 三、茲本院按被告之戶籍地址傳喚被告劉宥姃、劉祒辰、秦永璿 於113年11月26日行準備程序,被告劉宥姃、劉祒辰、秦永璿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陳一菡及陳政宇經本院通知應於本院開庭期日督促被告到場,亦未置理,被告劉宥姃、劉祒辰、秦永璿復經拘提無著,且被告劉宥姃、劉祒辰、秦永璿均未在監在押等事實,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3年11月26日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劉宥姃、劉祒辰、秦永璿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部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12月29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4044400號函及附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2月1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908500號函及附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12月23日高市警林芬偵字第11374572600號函及附件等件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05至121、127至139、151至161、169至203頁),堪認被告劉宥姃、劉祒辰、秦永璿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陳一菡、陳政宇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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