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SDM-114-訴-33-202502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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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舜元 選任辯護人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被 告 林長瑋 選任辯護人 洪紹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658 號、113年度偵字第36635號、113年度偵字第37073號、114年度 偵字第2669號),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扣案物均發還予被害人張黃均。 理 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江宏、林舜元、林長瑋、梁凱倫、劉靖為前於民 國113年11月14日20時43分許,對被害人張黃均施用詐術而詐得新臺幣(下同)97萬2000元,被告林舜元、林長瑋並分別取得現金25萬元之贓款。嗣經警查悉上情,遂對被告林舜元、林長瑋實施搜索而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3號案件審理中。查該等款項均為被告林舜元、林長瑋對被害人張黃均施用本案詐術而取得之贓款等情,業據被告林舜元、林長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29至135頁、警四卷第261至270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屬於贓物,審酌本案被害人僅有張黃均,別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被告林舜元、林長瑋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表示希望先將該等款項發還被害人作為賠償,復參考公訴人之意見,本院認為已無繼續留存當作證物之必要,故不待案件確定,依職權裁定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諭知發還被害人張黃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現金25萬元 持有人林舜元,詳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隊113年11月1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13頁)。原扣案現金30萬元,其中25萬元應發還張黃均。 2 現金5萬元 持有人林長瑋,詳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隊113年11月2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四卷第26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