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SDM-114-訴-67-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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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冠傑 義務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冠傑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13樓,暨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要聲請交保,上次太臨時,家人要上班, 無法來幫我交保,這次我有寫信給爸爸媽媽,他們願意幫我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廖冠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重大。審酌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乃人之基本天性,本案被告經起訴販毒之次數甚多、情節非輕,復無穩固居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販毒之期間非短、次數眾多,且以販毒所得供生活花費,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惟倘能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限制住居於戶籍地,並限制出境出海,即無羈押之必要。嗣因被告覓保無著,本院認被告如未提出相當之保證金,無從擔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仍 存在,然審酌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執行羈押已有相當時日,此一期間之羈押強制處分,對於被告非無警惕之效果;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所涉犯行坦承不諱,經綜合考量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犯罪情節、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現階段如命被告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並佐以限制住居之手段,及輔以限制出境、出海,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已足保全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得以替代羈押,爰准予被告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00○0號13樓,及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㈢如被告於停止羈押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本 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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