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06

案號

KSDM-114-訴-82-2025030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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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CUONG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2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CUONG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如附件附表「內容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Nguyen Duy Thuan」 署名共拾壹枚、指印共拾柒枚及掌印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PHAM VAN CUO NG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1、2、6、7、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Nguyen Duy Thuan」之署名,僅係表示係「Nguyen Duy Thuan」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按上說明,僅屬署押。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6、7、8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4、5、9、10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4、5、9、10所示之文 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6、7所示文件之欄位上多次偽造「Nguyen Duy Thuan」署押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逃避查緝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單一偽造署押罪。另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全部或一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逃避追緝之目的,而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應認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避免非法居留之身分 遭警查悉,竟佯以他人身分資料冒名應訊並偽簽相關文件,所為除影響司法機關查緝犯罪者之正確性外,更使被害人Nguyen Duy Thuan蒙受追訴處罰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法、法益侵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外籍人士,原以移工之身分合法居留於我國工作,惟 其於109年3月9日入境後,同年6月18日即經通報逃逸,曾於110年10月19日至內政部移民署高雄市專勤隊自行到案,卻又於111年3月30日起再次失聯,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暨所附附件在卷可憑,其於111年4月3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因為免遭查緝其已無合法居留身分,而犯本案犯行,且於偵查時合法傳喚被告未到庭,經通緝後始查獲到案,可見其不願面對司法審判,且有逃亡之事實。審酌被告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犯下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性,本院認被告自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附件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Nguyen Duy Thuan」署名共拾 壹枚、指印共拾柒枚及掌印共貳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宣告沒收。  ㈡至附件附表編號3、4、5、9、10所示文書,已因被告持以交 予警察機關或高雄地方檢察署而行使之,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65號   被   告 PHAM VAN CUONG (越南)             男 26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縣○              ○鄉○○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Cuong(中文名:范文強,下稱范文強)為越南國 人,其於民國111年4月3日15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因酒後騎車經警攔檢查獲(業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范文強因於110年間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遭內政部移民署廢止其居留許可,為免非法居留身分遭發現而遭強制驅逐出國,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111年4月3日15時51分至21時10分許,冒用其先前認識之不知情越南籍人士Nguyen Duy Thuan(中文名:阮唯順)之名義應訊,並接續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偽簽「Nguyen Duy Thuan」之署名及捺指印、掌印,其中編號3之文件,用以表示阮唯順本人已收受通知單之意;編號4、5分別表明已收受逮捕之書面通知及不用以書面通知親友之意;編號9、10分別表明其為阮唯順本人並接受緩起訴處分條件及法律效果之意,而偽造署押及私文書,並分別持交員警、本署檢察官而行使之,可能導致阮唯順成為被追訴、處罰之對象,足以生損害於阮唯順及警察、監理機關對於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及裁罰之正確性暨司法警察、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卡片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阮唯順於警詢中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被告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證人阮唯順居留資料及居留證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5、9、10各文書上偽造「阮唯順」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前開文書,又於編號1、2、6至8之文件上偽造署押,均係基於掩飾身分、規避責任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又偽造署押與偽造文書間,犯罪目的單一,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應評價為一行為,適用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偽造附表編號3至5、9、10之文書及編號1、2、6至8之 署押時,所偽簽之「阮唯順」署名11枚及按捺之指印17枚、掌紋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良 鏡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內容及數量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因應嚴重特殊傳染病肺炎人犯解送查核表 被告姓名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 受測人欄 署名1枚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簽章欄 署名1枚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111年4月3日調查筆錄 ⑴應告知事項欄 ⑵受詢問人欄 ⑶筆錄騎縫處 ⑴署名1枚、指印1枚 ⑵署名1枚、指印1枚 ⑶指印2枚 7 指紋卡片 捺印指紋欄 指印10枚、掌印2枚、署名1枚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3日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欄 署名1枚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 填表人簽名欄 署名1枚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乙聯 被告簽名欄 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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