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DM-114-金簡上-15-20250321-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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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文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 國113年11月2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0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 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6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文惲緩刑貳年,並應向告訴人黃耀楨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 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鄭文惲(下稱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標準後,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卷第56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與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依一般會經驗,當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 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倘代為領出該等款項,亦可能為詐欺集團提領詐騙贓款(即俗稱之「車手」)而構成洗錢行為,仍與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前某時許,先由被告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111年12月2日4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天」與從事計程車司機為業之告訴人黃耀楨聯絡,佯稱係叫車之客人,要其至彰化縣收錢,並送至台中市某處,後復央求其先匯款2萬9,000元予伊友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向其友人借得2萬9,000元,並由其友人於同日5時46分許,直接以現金存款至「天天」所指定之被告前開中信帳戶內。後被告再依不詳年籍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5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盛田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9,000元後,當場交予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原審認定之罪名: 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時即有賠償告訴人之高度 意願,惟被告因未接獲調解庭開庭通知,事後也沒有告訴人聯絡方式,以致於被告無從將賠償金給付給告訴人,希望上訴後能給予機會將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如數賠償,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另本案告訴人損失金額僅有2萬9,000元,依此犯罪所生危害,應有適用刑法第59條再予以從輕量刑之空間等語。 四、上訴駁回及緩刑宣告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二)原審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 告刑責後,具體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率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與該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致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且被告調解時未到庭,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而應給予相當程度之責難,然衡酌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標準。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均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結果亦屬妥適。且本件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失,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上訴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並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附負擔之緩刑宣告: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已坦承全數犯行,並有與告訴人調解賠償之意願,然經原審及本院二度安排調解,告訴人均未能到庭,以致迄今未能成立調解。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於案發後,尚屬有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願,犯後態度尚可,是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並加以如後所述之緩刑負擔,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啟自新。 2.然審酌被告所為仍對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產生相當危害, 為促使其日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以期記取教訓並徹底改過,且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考量其犯行之不法程度、犯罪情節輕重及上開犯後態度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3萬元之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3.若被告未按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 期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又如被告於本判決執行前,已依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其已支付部分,自得於本判決執行時予以扣除;反之,如被告已依本判決所附緩刑負擔支付賠償予告訴人,則告訴人就被告已給付之數額,亦不得再以民事確定判決或調解筆錄等執行名義重複請求,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