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DM-114-金簡-109-2025032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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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巧秐(原名陳畇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4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巧秐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而提供帳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巧秐於訊問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可知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修正後愈趨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僅係移列至同法第22條第3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訊中固坦承其有為獲取報酬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等節,惟其同時辯稱: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也不知道會發生這樣的事情等語(偵卷第353-355頁),難認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爰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一事有所認知,竟仍貪圖其與他人期約之對價而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於訊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99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08號 被 告 陳巧秐(原名陳畇諠)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巧秐(原名陳畇諠)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 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13時2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通話方式提供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占星療癒師Annie」之人,「占星療癒師Annie」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使用抖音及LINE通訊軟體對陳琬淇佯稱:抽中iphone15手機獎品,需先繳交關稅費用云云,致陳琬淇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6日15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300元至前揭陳巧秐第一銀行帳戶;又於同年2月2日23時12分許、同年月5日22時57分許,各匯款1,500元及3,500元至前揭陳巧秐中信商銀帳戶內,陳巧秐再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MAX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因此可獲每筆交易5%計算之報酬。嗣警獲報,經調閱帳戶交易明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琬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巧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協助「占星療癒師Annie」進行直播銷售商品而與之期約對價(每筆交易可獲交易金額5%計算之報酬),交付前揭第一銀行及中信商銀帳戶帳號資料予「占星療癒師Annie」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琬淇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及中信商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第一銀行及中信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檢附之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共3張及被告提出之LINE及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虛擬貨幣入金及提領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及中信商銀帳戶,由被告依「占星療癒師Annie」指示,將款項轉匯至MAX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因此可獲得交易金額5%計算之報酬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條文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惟 查,依卷附被告提出其與「占星療癒師Annie」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全文內容可見被告係因協助「占星療癒師Annie」進行直播銷售業務,始依指示提供其上開第一銀行及中信商銀帳戶資料,用以收、付交易款項,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或預見個人金融帳戶將供不法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或其本人轉匯帳戶款項係擔任詐欺集團匯款車手之工作,容仍有疑,自難遽以刑法幫助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