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DM-114-金簡-11-2025022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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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崇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緝字第1926號、113年度偵字第77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阮崇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阮崇義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16行補充為「…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第17行「112年9月10日前某日」更正為「112年9月9日前某日」;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㈠第6至8行「旋轉拍賣網站對話紀錄、㈡告訴人錢秋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更正為「對話紀錄截圖、㈡告訴人溫靈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收據照片」,並補充「彭宥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如前述,是亦應毋庸考慮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單純提供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告訴人錢秋月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告訴人錢秋月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錢秋月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 其申辦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均係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錢秋月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錢秋月受騙經層轉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告訴人錢秋月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以及任意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造成告訴人溫靈筱之金錢損失,所為均值非難;復考量告訴人錢秋月、溫靈筱分別遭詐騙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且被告迄今未為任何賠償,所受損害均未獲填補、被告各提供1個金融帳戶、1個門號予詐欺集團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依時序先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該部分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沒收: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告訴人錢秋月因受騙而經層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是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該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另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利用本案門號詐得告訴人溫靈筱之金錢,然被告並非詐欺正犯,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任何利益,是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26號 113年度偵字第774號 被 告 阮崇義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律師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崇義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 能成為詐欺集團行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並藉此躲避檢警查緝,竟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請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錢秋月聯絡,佯稱:有在操作國際黃金市場,可加入會員進行投資云云,致錢秋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0日15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彭宥恩(另案偵辦)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再分別於111年4月20日15時53分許、同年4月21日9時39分許、同年4月21日15時10分許,自中信銀行帳戶轉匯199萬2800元、1360元、49萬9940元至被告阮崇義之富邦銀行帳戶內;㈡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請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遠傳電信門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遠傳電信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9日某時許,以遠傳電信門號聯絡溫靈筱,佯稱:有車要出售,要購車需面交訂金云云,致溫靈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9月10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將3萬4000元交付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嗣錢秋月、溫靈筱等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錢秋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溫靈筱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阮崇義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將富邦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借給暱稱「小恩」之友人,他要轉遊戲幣,跟幣商匯錢、轉錢使用,一開始他跟我借網銀的帳號及密碼,但存摺、提款卡我不願借給他,是怕他做壞事,後來我的存摺、提款卡不見了,我認為一定是他偷走了;遠傳電信門號遺失很久了,遺失後,沒有做任何處理,想說預付卡半年後就會停用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錢秋月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匯款項輾轉入被告阮崇 義富邦銀行帳戶及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阮崇義之遠傳電信門號指示告訴人溫靈筱交付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錢秋月、溫靈筱等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㈠告訴人錢秋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通話紀錄、旋轉拍賣網站對話紀錄、㈡告訴人錢秋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㈢被告阮崇義之富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遠傳電信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富邦銀行帳戶、遠傳電信門號已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款之指定匯款帳戶及工具無訛。 ㈡被告所涉犯罪事實㈠部分: ⑴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其乃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之案件頻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係高職畢業,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且有社會工作經驗,則其對於將帳戶交予他人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一情,自無從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提供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時,曾擔心暱稱「小恩」之人會拿去做壞事等情,亦徵被告行為時已意識到對方向其徵求帳戶使用,可能致其涉犯不法犯行,而被告竟仍輕率將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提供毫無信賴基礎之人,堪認其主觀具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意甚明。 ⑵再被告又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遺失,懷疑係遭 暱稱「小恩」之人偷走使用等情,然金融帳戶及其存戶之身分為偵查機關偵辦案件及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則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行詐騙前,當會先取得與自身毫無關聯並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服務,避免金融帳戶之款項被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不法利用,是拾獲或竊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既未經存戶同意或授權使用金融帳戶,又無從知悉存戶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因慮其不法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遭存戶辦理掛失止付之虞,致無法使用金融帳戶甚或不能順利提領詐得款項,自無可能甘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致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除非已經確認金融帳戶確可由其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實無選擇一隨時可能會遭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致無法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金融帳戶之理,更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以免被害款項匯入,即因被告掛失止付而無法領取,則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洗錢犯嫌,應堪予認定。㈢被告所涉犯罪事實㈡部分: ⑴本件被告雖以遠傳電信門號已遺失等詞置辯,然手機門號之 申請均需檢付個人相關證件,用以驗證申請人之真實身分,而現今網路上各種平台帳號驗證程序,多數亦會採取簡訊傳送驗證碼之方式進行驗證,足見手機門號已廣泛用於做為身分認證使用之工具,一般人如所申辦之手機門號若有遺失,會向電信公司辦理門號停用,並重辦手機門號之晶片卡,縱使要丟棄SIM卡此等含個人資料物品時,會將晶片毀棄後再丟棄,以防遭他人不法使用,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手機遺失後並未有辦理門號停用等情,其應能知道若他人拾獲後,可持以使用,卻未辦理停話,足見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拾得後做為施行詐欺不法用途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⑵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申請須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 故行動電話門號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互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詐騙被害人使用,而竊得或拾獲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無從知悉該SIM卡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停話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SIM卡隨時有遭掛失、停話,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SIM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徒增警方循線查緝之風險,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能使用被告之遠傳電信門號對被害人施行詐術,渠等成員應確信本案門號於脫離被告之支配後,不致立即遭掛失或停話,始敢以之作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堪信被告應係自行同意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其幫助詐欺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事實㈠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被告犯罪事實㈠及犯罪事實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具體求刑: 請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電信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造成 告訴人錢秋月、溫靈筱等人財產損失甚大,致經濟、日常生活受到極大衝擊,且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且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