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DM-114-金簡-114-20250226-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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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苑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9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0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苑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姚苑馨於訊問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犯一般洗錢罪(犯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始自白犯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並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後,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之最高度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附件之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且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亦有分次提領之情形,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故被告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防堵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擔任領款車手之方式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件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由不詳共犯隱匿經手之贓款,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附件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1,000元等語(院卷第15 9頁),此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被告自動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件所示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轉交後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29號 被 告 姚苑馨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10樓之4 居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苑馨於民國113年1月6日前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無證據證明其知悉為3人以上),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至6,000元不等之報酬。姚苑馨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轉帳金額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姚苑馨則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詐欺集團事先準備之金融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後,復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與所在。嗣李婷萱、陳珮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婷萱、陳珮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苑馨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該不詳之人,並獲得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係擔任車手,辯稱:我在網路應徵工作,幫外務公司收貨款云云。 2 告訴人李婷萱、陳珮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2人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4 統一超商正心店、全家超商心誠店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共6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之罪數之計算自應依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為計數,被告就如附表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 婉 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李婷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13時52分許,佯為臉書買家、LINE暱稱「Akilaai」、蝦皮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李婷萱謊稱欲使用蝦皮賣場交易,復稱賣場無法下單,須簽署三大保障切結書等語,致李婷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6日14時25分許 49,986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6日14時31分許 同日14時33分許 同日14時3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正心店ATM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113年1月6日14時29分許 14,123元 113年1月6日14時51分許 同日14時52分許 同日14時53分許 同日14時5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心誠店ATM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4,005元 2 陳珮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12時許,佯為臉書買家「周奕涵」、LINE暱稱「宜惠(哲&涵媽咪)」、7-11賣貨便及郵局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珮甄謊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復稱賣場遭凍結,須簽署三大保障條款等語,致陳珮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6日14時27分許 49,9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