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DM-114-金簡-122-2025032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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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瀞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8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瀞慧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瀞慧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任意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為求獲取領取補助之利益,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8月18日、同年月2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之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上開2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董芬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提款卡密碼則以LINE傳送予「董芬芳」。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5日起,以LINE向陳秋萍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提高信用分數,領回欲申請補助而匯付之款項,致陳秋萍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21日19時2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存入新臺幣1,000元至台新帳戶,旋遭提領。嗣陳秋萍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黃瀞慧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所開立並提供予他人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辯稱:「董芬芳」說提供帳戶可以領取基金會的補助,我不承認洗錢,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3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等節,業經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警卷第27至30頁、偵卷第58至61頁);又告訴人陳秋萍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台新帳戶等情,亦經陳秋萍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本案3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卷第41至48頁、偵卷第31至44頁)、陳秋萍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匯款明細(警卷第59至66頁、第68頁)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之台新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告訴人陳秋萍匯款之用乙節,亦堪認定。 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即修正前第15條之2 第1項、第3項)規定,乃為截堵未能嚴格證明金融帳戶提供者之主觀洗錢犯意,然其中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之漏洞而制定。觀諸該條項立法理由所記載:「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者亦認定「有對價交付帳戶」、「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之必要。另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再依一般金融交易習慣,領取補助款通常亦僅需受補助者於提出申請時,填寫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開戶銀行、戶名、帳戶號碼等資料以作為收受款項之用,而無庸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是若以申領補助款為名,為期約取得補助利益,而任意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他人得以實際操控該帳戶而為金流進出,應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㈢又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具專科畢業程度之智識(警卷 第27頁),對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且其前曾為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399、38851、3966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其經歷上開警、偵程序,自應就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任意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可能有遭使用為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的風險等節,更是知之甚詳。然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董芬芳」說提供帳戶可以領取基金會的補助,我不知道「董芬芳」或其公司任何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及連絡電話等語(偵卷第59頁),可見被告與「董芬芳」亦非熟識,其僅以LINE通訊軟體與「董芬芳」聯繫,難認雙方間具有特殊信賴關係,但被告卻為領取補助,便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董芬芳」,則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與「董芬芳」之對話紀錄(警卷第87至89頁),雖不能證明被告對所提供之本案3帳戶資料有淪為他人詐騙及洗錢犯罪工具之明確認知或預見,然其主觀上就本案3帳戶資料之交付理由難認正當,應已有所知悉,卻仍為圖獲取補助利益,率爾交付本案3帳戶,其主觀上具備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已屬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聲請意旨雖未論以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亦未於所犯法條中指明,然此為單一無故交付帳戶行為而有數款行為態樣,屬單純一罪,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1頁),亦應併予審究。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僅為求獲取領取補助之利益對價,竟任意將本案3帳戶交付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數額為3個,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所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