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DM-114-金簡-127-2025032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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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美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 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7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美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美玲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犯一般洗錢罪(犯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始自白犯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並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後,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之最高度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遍查本件全部案卷,除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稱網路男友「George Williams」外,尚乏證據可認被告知悉另有他人參與本次犯行,本院自難依憑現存事證而以前揭罪名相繩,然因公訴人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普通詐欺取財罪,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與「George Williams」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防堵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本案方式與他人共同詐騙告訴人何瀚濤(起訴書誤載為何翰濤)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由「George Williams」隱匿經手之贓款,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以8萬元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之匯款證明可憑(院卷第37-38、51頁),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61-63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賠償完畢業如前述,頗見悔意,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4,000元等語(院卷第63頁), 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迄今賠償之金額顯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已由被告於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交給不詳共犯而不知去向,是該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72號   被   告 羅美玲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美玲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生活與社會經驗,應可知悉一般 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或轉帳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指示他人代領、代轉匯款項之必要。是其得以預見網路暱稱「George Williams」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以其不知情母親邱邦英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代為收受匯款,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竟仍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前某時許,與「George Williams」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同意擔任轉匯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於112年11月12日前某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Peters Johnson」,在社群軟體臉書網站社團「Cartier BuyAnd Sell」,刊登販售愛心手鐲、黃金16尺寸之不實訊息,適何翰濤於112年11月12日9時45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與暱稱「Peters Johnson」之人聯繫購買交易事宜,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1萬2000元之對價,購買手鐲,遂依指示於112年11月16日15時18分,匯款11萬2000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George Williams」旋即通知並指示羅美玲在實體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同等價值之虛擬比特以幣,復將購得之比特幣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分層化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何翰濤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翰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收受款項後,依指示在實體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並提領至暱稱「George Williams」之人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翰濤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何翰濤遭詐騙而匯款11萬2,000元至被告母親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3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何翰濤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何翰濤遭詐騙匯款11萬2,000元至被告母親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羅美玲與暱稱「GM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將臺銀帳戶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GMY」之人,並依對方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購買比特幣,並轉出至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羅美玲坦承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購買虛擬貨幣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葉門的男友(喬治威廉姆斯)想要來台灣跟我結婚,因為已經認識3、4年了。男友說他葉門同事的妻子也是台灣人,男友說他葉門同事的妻子會寄錢給我,再叫我去買比特幣,把比特幣寄給他,我跟我母親說這件事,跟她跟借帳戶,錢匯到帳戶後,我母親把錢提領出來後交給我,再買比特幣轉給男友,當時不知道有被騙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網路上認識一位葉門的男朋友「Geor ge Williams」,我們素未某面,已經聯繫4年左右等語。觀諸被告與暱稱「GM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GMY」於112年11月16日傳送:「我同事告訴我他想一次把錢全部寄給你。」、「回答如何」、「我同事告訴我寄給妳112,000台幣」、「他說你今天就送吧。你應該從中扣除4000新台幣」等訊息,嗣被告回覆傳送:「剩43萬元」、「不要給我傳超過」、「跟我媽借錢 家裡房子要整理」、「今天只有這筆錢」、「我一直覺得你同事請人轉帳,為何不請他們寄比特幣」「我媽這個帳戶到星期日寄完錢就該消失」、「不該拿去做不法用途」、「可拿多少錢 明天領」、「領四千獎金 寄10800台幣給你」等訊息,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在未任何確認對方身分下,即依對方指示提供臺銀帳戶收受款項,後續更提領贓款購賣虛擬貨幣,並從中獲取4000元報酬,轉匯至對方指定虛擬貨幣錢包,被告有預見協助他人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將有涉嫌不法之可能性,為獲取對方允諾之每次購買虛擬貨幣交易可獲得之報酬而在有朋分對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提供個人帳戶所獲利益之意下,提供台銀帳戶給暱稱「GMY」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於本件交付帳戶時乃係基於正犯之意思所為無訛,應論以正犯。 (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 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且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未曾與對方見面,對於「George Williams」而言,何須透過藉網路認識且無從確認被告是否真實存在之被告完成轉交資金,豈非製造交付資金流動之風險,亦難認合於常情,是「George Williams」不透過葉門同事的妻子直接購買比特幣後轉出至指定電子錢包之方式,反而先向被告索取金融帳戶之帳號後,誆稱透過葉門同事的妻子匯入款項至該帳戶,指示被告將該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所提供之指定虛擬貨幣錢包,過程如此輾轉迂迴,不僅徒增人力、時間耗費,更增加款項遭被告侵占、盜用之風險。亦即,一般正常理性之成年人,應可由「George Williams」之上開不合常理之行為推知該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獲取詐欺犯罪之不法贓款,並藉由以贓款購買虛擬貨幣或轉帳至他人帳戶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集團橫行等節自難諉為不知,於此情形下,被告仍決意為取得報酬,將臺銀帳戶提供予「George Williams」使用,又依指示將帳戶內之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對方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被告顯係參與「George Williams」為取得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出之金錢,並隱匿贓款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是其顯容任「George Williams」藉所供帳戶收受不法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主觀上與「George Williams」間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甚明。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與社會常情明顯乖違,無從憑採,顯為臨訟杜撰之詞,洵無足採。 三、核被告羅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至少有被告、George Williams與對告訴人行騙之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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