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8

案號

KSDM-114-金簡-129-2025020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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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麗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6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麗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麗紅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後取得郭麗紅上開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2日某時許向劉融諺佯稱有抽中獎品,須支付郵費與代購費云云,致劉融諺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3年1月13日晚上7時17分許、同日晚上7時21分許、同日晚上7時29分許、同年月14日凌晨0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88元、4萬9,980元、9萬9,999元至郭麗紅玉山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詐欺得款一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麗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融諺所述相符,復有對話紀錄、被告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洵堪認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益 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⒊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含同 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移置同法第23條第3項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上開修正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玉山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始自白犯罪,是其所犯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㈥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而不宜輕縱;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1個、被害人數1人及被害人所遭詐欺之金額;另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獲有任何報酬,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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