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SDM-114-金簡-172-2025021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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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EE GUO JUN(余國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8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9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YEE GUO JUN(余國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IPhone 13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 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YEE GUO JUN(余國峻)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 遵從不詳之人指示代為收取來源不明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即可依收取次數1次至少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工作,可能係以不正方式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前某日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C」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余國峻主觀上知悉有其他成員存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12月10日13時40分許起,假冒檢察官及員警身分向林秀玉誆稱其證件遭盜用,需提供金融卡證明並未涉及詐騙云云,致林秀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起訴書誤載為中國信託信用卡)各1張(下合稱本案帳戶金融卡3張),放入信封內並註記「桃園地檢署謝宗翰」後,置於其高雄市小港區住處信箱內,余國峻再依暱稱「CC」之指示前往領取本案帳戶金融卡3張。嗣因余國峻領取時行蹤可疑,經警獲報到場盤查,並扣得本案帳戶金融卡3張(已發還予林秀玉)及IPhone 13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國峻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秀玉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與暱稱「CC」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復有本案帳戶金融卡3張、IPhone 13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犯罪名: 經查,依卷內事證可見被告實際聯繫之對象僅有暱稱「CC」 之人,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正犯部分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假冒檢察官及員警身分之方式向被害人林秀玉施以詐術等情有所認知。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被告與暱稱「CC」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又被告歷次均供稱並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件犯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交,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為貪圖與勞力付出顯不相當之報酬,竟遵從不 詳之人指示代為收取來源不明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外,更提升不法份子得以該等金融帳戶洗白犯罪贓款之風險,所為實不足取;⒉於我國未有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我來臺灣是來旅遊的,有買113年12月23日回程之機票,中間沒有事情做,上網瀏覽之後才找到這個工作等語,是被告應係缺錢花用始為本案犯行,而此一情況在被告將來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後,尚難有所改變,且斯時亦已逾被告合法居留我國之期間,故被告續留境內存在有反覆實施犯罪之疑慮,而不宜繼續留在我國,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IPhone 13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為被 告所有供本案聯絡暱稱「CC」之人所使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雖依指示成功領取本案帳戶金融卡3張,惟卷內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且本案金融卡3帳亦經警方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應認被告於本案並未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均無從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