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DM-114-金簡-185-2025032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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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軍輝 選任辯護人 余國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0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軍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軍輝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車站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琳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葉思辰施用詐術,致葉思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下稱陳柏宇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再予以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葉思辰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被告李軍輝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 :因為我當時女友「琳琳」說做網拍,說她是大陸籍,在臺灣沒有帳戶,我就借「琳琳」本案帳戶云云。 ㈡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向告訴人葉思辰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前開時間將前開款項匯入陳柏宇帳戶內,並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再予以轉匯等情,業經告訴人葉思辰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資料、通訊紀錄翻拍照片、陳柏宇帳戶、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在卷可佐,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不諱言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情節,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於偵查中自陳與「琳琳」間對話業已 刪除,而未能提出所謂交付帳戶供網拍收款使用之相關資料,是其前揭空言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相當疑慮,自難令本院遽以採信。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收受、提匯款項,是以將帳戶之前開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匯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貿然以各種名義要求取得銀行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本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其本件帳戶交付予至今僅知悉暱稱為「琳琳」,卻毫不清楚具體年籍資料而明顯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實難認被告與該蒐集帳戶之人間有何特殊信賴基礎存在,則被告竟未詳加確認、為應有之保全措施,即率爾交付本案帳戶,顯然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本案帳戶、容任帳戶不明資金進出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前 開犯行,被告上開辯解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既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是被告具狀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一度具狀自白 犯行,嗣後又具狀否認犯行,而僅符合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 自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前述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度具狀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外,被告有前揭複數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於審理中最終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予以賠償,經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有和解書在卷為憑;且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從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雖一度具狀坦承犯行並請求為緩刑諭知,然本院審酌 其嗣後又具狀表示先前坦承犯行係誤載,與被告本意有違,本案仍否認犯行而為無罪之答辯云云,自難認其已明瞭自己任意交付帳戶幫助詐欺、洗錢之過錯而有悔悟之心,故本案不宜宣告緩刑,被告此部分所請尚難准許。 四、沒收: 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遭詐欺層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並無查獲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 1 葉思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以交友軟體OMI、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思辰,佯稱:提供資金助伊投資云云,致葉思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1月28日0時17分許 2萬元 陳柏宇(涉犯詐欺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111年11月28日0時2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0時23分許,應予更正) 2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8日23時17分許 3萬元 陳柏宇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111年11月28日23時19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29日18時16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29日18時19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29日20時41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29日20時46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