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DM-114-金簡-190-2025031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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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晟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90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晟達犯附表所示各罪,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晟達(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分次提領被害贓款之數個舉動,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各次犯行與「蠟筆小新」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附表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附件附表所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將其犯罪所得1,500元繳交予國庫,有本院收據乙紙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37頁),故被告就本案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 段賺取財物,貪圖不法獲利,參與附件犯罪事實所載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致使詐騙集團因此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金錢,自己則分得1,500元犯罪所得,更因其將詐欺贓款轉交不詳之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且考量被告有詐欺、偽造文書、毒品等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17至29頁),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暨其自陳之智識及家庭生活經濟(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金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罪質相同,時間密接,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已不相同,合計詐取之金額仍近12萬元,並已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均無從追查,自己則獲取1,500元之犯罪所得,堪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及金融、法律秩序之守法意識,仍有相當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就徒刑及罰金刑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被告提領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並將詐欺贓款交予「蠟 筆小新」之人,因而獲取1,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5頁),因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實際獲取高於1,500元之犯罪所得,僅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僅實際獲取1,5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既已向公庫繳納完畢,業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尚待將來發還予被害人,仍應為沒收之諭知。 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卷內無事證可證被告有收執附表附件所示詐騙贓款,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被告可支配此部分財物,即無從依第2項規定併予沒收。惟被告僅短暫經手各該特定犯罪所得,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被告提領交款之時間僅限於113年12月9日,無證據證明被告係長時間透過繁雜之洗錢方式資助後續之犯罪,甚至擴大犯罪規模之情,被告之犯罪情節、目的即與沒收洗錢標的主要在於切斷(組織)犯罪資金來源,避免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擴大犯罪類型與規模等之立法意旨不盡相符,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陸、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被告所犯各罪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之附表編號1 許晟達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之附表編號2 許晟達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15號 被 告 許晟達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晟達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至12月17日間加入Telegram頭 像為「蠟筆小新」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角色,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被害人之受詐款項,並約定可因此獲取所提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渠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蠟筆小新」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前,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13年12月9日14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當面交給許晟達提領使用,另推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許晟達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指定金額,得手後再將所得款項全數交予「蠟筆小新」收水,並獲得當日取款之報酬共新臺幣(下同)1500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嗣廖淑真、簡芷彤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淑真、簡芷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晟達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淑真、簡芷彤警詢之指述。 證明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被告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卡提領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廖淑真、簡芷彤所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4 本案人頭帳戶相關交易明細、現場路口及ATM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有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蠟筆小新」及所屬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自承有收到本案報酬1500元),則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心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即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廖淑真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日10時48分許聯繫廖淑真,佯稱:抽中相機一臺,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2月9日 18時28分許 4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9日 18時31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高雄鼎金郵局) 50000元 113年12月9日 18時29分許 49987元 113年12月9日 18時32分許 49000元 2 簡芷彤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6日20時39分許聯繫簡芷彤,佯稱:抽中獎金,需依指示操作云云,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2月9日 18時38分許 28012元 113年12月9日 18時40分許 2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