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KSDM-114-金簡-192-20250313-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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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3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曉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曉涵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12行補充為「於113年5月14日16時許,透過臉書...」、第17行補充更正為「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領、轉匯部分,剩餘11萬224元遭警示圈存而未及轉匯」,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截圖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鄭雅文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部分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剩餘11萬224元遭警示圈存而未及轉匯),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再者,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其中新臺幣(下同)11萬224元部分,匯入被告帳戶後,未及領出即遭圈存,有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通知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107頁),該等款項既可由銀行逕予發還告訴人,為免諭知沒收後,其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費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予告訴人。至本案其餘經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提領、轉匯部分,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94號 被 告 林曉涵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曉涵依其前案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南華門市,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使用。該集團成員取得合庫帳戶資料後,即與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臉書向鄭雅文佯稱:其欲向鄭雅文購買手機,惟鄭雅文需開7-11賣貨便並依客服指示操作云云,致鄭雅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3年5月14日18時46分許、18時48分許、18時5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1元、2萬9985元至合庫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鄭雅文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雅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曉涵固坦承合庫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上網用GOOGLE搜尋貸款,後跳出忠訓國際貸款的網頁,我便進入填個人資料,後於113年5月10日忠訓國際有來電給我,他便加我的LINE,並用通訊軟體LINE跟我講述貸款流程,因為對方說我是貸款小白,故要替我包裝以利後續向銀行貸款,故要有金流進入我的戶頭,所以要求我將合作金庫的提款卡及LINE PAY卡寄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鄭雅文遭詐騙匯款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合庫帳戶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被告合庫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足見合庫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用,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辦理貸款置辯。 然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同時約定貸款總額、利率、每期本利攤還金額,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僅有管控所屬帳戶資金出入之功能,而無從審核借款人之身分、擔保還款能力與債信。又觀諸被告提出其與「曾小斌Ok忠貸款」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其借款時,並未提出任何具實質擔保功能之物品或提供保證人,則貸款之一方如係一般正常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渠等在無從確認放貸對象之債信如何,以及實際上並未取得足以擔保還款之物的情況下,豈會輕易放款予被告,衡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7歲,有多項工作經歷,顯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是被告對於本件貸款流程與常情迴異乙節,自應有所認識。然其卻為求順利貸得款項,而僅憑他人之片面之詞,即貿然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堪認其主觀上確有即使被持以犯罪亦不在意之不確定故意。 ㈢何況對方業已告知為使其符合貸款資格,將以製造金流之不 實手段申辦貸款,而以製造信用、美化帳戶方式申貸。本身已屬以不實事項施用之詐騙手段,不僅被告已知悉並同意金融帳戶作為施以詐術之用,且對方亦已明白透顯露為將以詐欺方式貸款之不法分子,當無可期待對方合法使用,卻仍決意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不論原欲詐欺之對象為銀行或一般大眾,被告出於僥倖心態將前述金融工具提供他人使用,足認其對於自己的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灼然甚明。 ㈣參以被告前於112年11月間在網路上申辦貸款,而使其中華郵 政帳戶與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遭綁定,復用以詐騙前案被害人,並經警於113年2月25日書面告誡不得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本署113年度偵字第8637號、第9053號、第1338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書面告誡各1份附卷可憑,是其對在網路上辦理貸款風險甚高已有認識,本件又對顯異於常情之貸款流程不詳加探究,顯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或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執此,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3款、 第1項罪嫌。惟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第一項規定,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前案係提供中華郵政帳號及個人身分資料,而遭詐欺集團以其名義申辦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此與該條文立法理由所謂「交付」係指交付帳戶或帳號控制權顯然有異,故被告前案雖有經警告誡,惟核非違反第1項規定經裁處,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