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DM-114-金簡-194-2025032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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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暉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806號、第210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11號),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暉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5詐騙方式欄「吳 采宣」更正為「陳枰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暉達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 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㈢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減輕,並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經以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刑後,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因最高度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附件所示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附件所示方式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提供附件所示帳戶之同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所示被害人,且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且已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惟檢察官未陳明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故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並考量被告之惡性及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後,認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身帳戶予詐 騙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附件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附件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61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院卷第61頁),且 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被告將附件所示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附件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06號 113年度偵字第21006號 被 告 陳暉達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暉達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 第2416號判決判處8月、5月,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警惕,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3月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不詳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提款密碼而將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林靖茹等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轉帳存款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林靖茹等人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靖茹、黃婉禎、林彥丞、吳采宣、陳枰凱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暉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辯稱: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在我113年3月搬家時遺失,被一個叫「陳竣良」男子撿到,本來說要還我,但沒有還,人就失蹤了,我們都是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聯繋,提款密碼是貼寫在裝存摺的袋子上等語。 2 告訴人林靖茹、黃婉禎、 林彥丞、吳采宣、陳枰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靖茹提供手機對話紀錄、告訴人黃婉禎提供手機對話紀錄、交易截圖、告訴人林彥丞提供手機對話紀錄、交易截圖、陳枰凱提供手機對話紀錄、交易截圖 4 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縱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於欲提款時無法記憶密碼,亦可採存摺提領,或至櫃臺辦理密碼變更後再提領,程序甚為便利、迅速,實無必要將密碼另外書寫,徒增他人輕易得知密碼之風險,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款卡密碼是我的出生年月日,我用紙寫提款卡後面等語,可見被告郵局帳戶提款密碼即為出生日期,記憶背誦並無困難,足徵被告並無須為備忘而將該密碼另行記載於提款卡或存摺之必要,是其前開辯稱,尚不足採。 (二)況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 隱私性,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衡情如非帳戶所有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焉有擅自以該帳戶供作匯提款項之理?況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發現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一旦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致令大費周章所從事之犯罪行為徒勞無空。換言之,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於相當期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詐騙集團成員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渠等斷無使用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之理,再衡以本件告訴人匯入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更足見該詐騙集團,向告訴人等詐騙時,確有把握上開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上開郵局帳戶係遭「陳竣良」撿拾而遺失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綜上事證觀之,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諉無可信,足認被告確有將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放任其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翠梅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1 林靖茹 提告 113年3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林靖茹佯稱:「投資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須提供資金等語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8日21時26分 網路轉帳 15,000元 2 黃婉禎 提告 113年3月24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黃婉禎佯稱:「投資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須提供資金等語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8日23時37分 網路轉帳 6,000元 3 林彥丞 提告 113年3月22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林彥丞佯稱:「投資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須提供資金等語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21時05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4 吳采宣 提告 113年3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吳采宣佯稱:「投資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須提供資金等語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年3月26日20時16分 2.113年3月27日21時32分 3.113年3月27日21時33分 1.網路轉帳30,000元 2.網路轉帳50,000元 3.網路轉帳20,000元 5 陳枰凱 提告 113年3月15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吳采宣佯稱:「投資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須提供資金等語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年3月28日19時39分 2.113年3月28日19時40分 1.網路轉帳40,000元 2.網路轉帳40,000元